(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雪云与龙道新、龙子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云,龙道新,龙子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雪云,女,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道新,男,汉族,住桐城市。被告:龙子君,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雪云与被告龙道新、龙子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云的委托代理人谈笑林、被告平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道新、龙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龙道新驾驶皖HLD0**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中路七号码头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龙道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皖HLD0**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龙子君,该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赔偿因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142元(其中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1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龙道新、龙子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平保安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已提出三期鉴定申请,望法庭予以准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7时16分,龙道新驾驶皖HLD0**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中路七号码头路段时,与李雪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雪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龙道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外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龙道新支付。皖HLD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子君,该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龙道新驾驶的皖HLD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龙道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龙子君虽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龙子君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皖HLD0**号车辆已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平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该费用已由龙道新支付,不再纳入原告损失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日3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不久,平保安庆公司对原告收入的调查时,原告亲自确认月收入1500元,虽然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东至县大渡口镇镇荣村民委员会的聘用合同和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日误工损失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对抗其之前的自认,故本院按原告的自认,认定原告的日误工损失为50元。结合医嘱原告误工122天,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6100元(50元/天×122天)。5、护理费,原告按日101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医嘱原告护理时间为122天,据此计算得护理费为12322元(101元/天×122天)。6、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但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782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平保安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平保安庆公司虽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费已有治疗医院的明确医嘱,并且医嘱期限并无明显不当,故对平保安庆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雪云207**元。二、驳回原告李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即289.5元,由原告李雪云负担89.5元,被告龙道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檀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