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成都市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伦琪。委托代理人叶嗣康。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生福。委托代理人江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成都市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诉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和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嗣康,被告琳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崇州市桤泉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为161468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58240元。事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6514元。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514及利息226550元(1150方×197天×1元)。被告琳富公司辩称,金洪才不是被告琳富公司员工,被告与金洪才签订了项目委托协议,到目前为止没有收过他的管理费。发包方(甲方)福润公司的工程款是直接转给项目经理金洪才的,没有从被告公司的帐户上经过。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用的是资料专用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发包方(甲方)福润公司没有付被告琳富公司工程款,如果发包方(甲方)福润公司付被告琳富公司工程款,被告琳富公司马上付原告元力公司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力公司与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元力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琳富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值为1614684元。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元力公司出具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桤泉天府怡园2号工地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共计供应商砼总金额为1614684元,已付金额1258240元,现欠356444元。”2014年8月5日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项目经理金洪才在情况说明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琳富公司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元力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琳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洪才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琳富公司将其承包的“桤村生态田园旅游怡养”2-5栋及2栋附属用房交由乙方金洪才以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负责施工、费用及责任。甲方琳富公司向乙方金洪才收取工程结算总额1%的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调价回执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琳富公司将其承包的“桤村生态田园旅游怡养”2-5栋及2栋附属用房以工程合作协议的形式交由金洪才以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负责施工,被告琳富公司向金洪才收取工程结算总额1%作为管理费。被告琳富公司与金洪才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属内部约定,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性。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以其名义进行民商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琳富公司对外承担。原告元力公司与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货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元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琳富公司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有货款356444元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元力公司要求被告琳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64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即时办理进度结算和按时、按约支付货款经书面通知超过15日,超过15日的每天每方混凝土加1元资金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6550元(1150方×197天×1元∕立方)过高,其计算违约天数有误,违约天数从被告琳富公司项目经理金洪才签名确认之日起超过15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151天,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73650元(1150方×151天×1元∕方)。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成都市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56444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3650元,共计人民币53009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元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舒 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