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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行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海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郝丽丽、刘志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山海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郝丽丽,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山海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山海关区正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宇,工作单位山海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工作单位山海关区人口计生局,职务科员。被申请执行人郝丽丽,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郝丽丽、刘志强,责令郝丽丽、刘志强自接到本征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所征费款42535元整(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整)一次性缴至山海关区人口计生局。被申请执行人郝丽丽、刘志强未在上述征费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决定书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郝丽丽、刘志强未在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该局(20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并由本院执行机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钟晓梅人民陪审员 :侯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