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冯月晶与邓水清、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月晶,邓水清,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冯月晶,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水清,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2576-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07号信息大厦11楼1109。法定代表人黄礼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001499-9,住所地湘乡市东风路61号。负责人张辉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员工,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冯月晶与被告邓水清、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救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成东、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冯月晶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邓水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和救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月晶诉称: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其聘请的司机许同义驾驶冀FA3X**/冀FZ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100KM+80M处时发生造成自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车只有前保险杠处被撞坏)。经交警认定,许同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水清驾驶号码为012790的大型起重车准备将原告冯月晶的冀FA3X**/冀FZ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吊离事故地,在起吊过程中,因被告邓水清操作不当,将原告冯月晶的冀FA3X**/冀FZ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部位多处吊坏。经评估,原告冯月晶车辆损坏后的修复价值达61066元。后经查实,被告邓水清以被告瑞和救援公司的名义为012790大型起重车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邓水清违章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冯月晶造成了6106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邓水清及瑞和救援公司应对原告冯月晶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冯月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冯月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邓水清及瑞和救援公司赔偿原告冯月晶经济损失68066元(含修理费631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28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冯月晶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水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其已投了特种保险,是全保,本次事故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瑞和救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邓水清驾驶的012790大型起重车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邓水清操作不当把原告的车辆损坏,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交警队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吊车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月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损部位;证据3、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4、原告聘请的司机许同义及被告邓水清的驾驶证及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双方均系合法驾驶及车主信息;证据5、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邓水清投保事实;证据6、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车辆被起重车损坏部位的修复价值为61066元;证据7、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邓水清、瑞和救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被告邓水清、瑞和救援公司购买保险情况及案件发生处理的经过;证据2、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3、人保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拟证明扩展条款只配自身;证据4、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暨解释告知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邓水清对原告冯月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冯月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道路交通事故是原告的单方事故,而不是原告与被告邓水清、瑞和救援公司的事故;对证据6提出异议,因被告人保公司未定损,故不知道该评估价格;对证据7提出异议,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冯月晶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条款送达了投保人,不能达到被告人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特种险中起重、卸装、扩大损失保险条款并没有责令免除的约定,并没有对其他车辆造成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对证据4看不清楚,有待核实。被告邓水清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邓水清投的是全保,但在投保时未看到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原告冯月晶提交的7份证据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11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证的情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11时42分许,原告冯月晶聘请的司机许同义驾驶原告冯月晶所有的冀FA3X**/冀FZ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100KM+80M处时发生造成自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车只有前保险杠处被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水清驾驶号码为012790的大型起重车准备将原告冯月晶的冀FA3X**/冀FZ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吊离事故地,在起吊过程中,因被告邓水清操作不当,将原告冯月晶的冀FA3X**/冀FZ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部位多处损坏。经评估,冀FA3X**/冀FZ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吊车造成的损失为61066元。为此,原告花费了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63100元,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水清驾驶的012790大型起重车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该2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瑞和救援公司。被告邓水清为012790大型起重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邓水清对外以其个人名义承接被告瑞和救援公司的救援业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水清在救援时对其自有的大型起重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冯月晶的车辆受到损害,应当对原告冯月晶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冯月晶主张的车辆实际修理费63100元,与评估结论的损失61066元接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的拖车费2800元,评估费3000元亦属于被告邓水清的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被告邓水清也应进行赔偿,故被告邓水清共计应赔偿原告冯月晶68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是68066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冯月晶要求被告邓水清赔偿680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水清以其个人名义承接被告瑞和救援公司的救援业务,承接业务的直接受益人为被告邓水清,故被告瑞和救援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在救援过程作业中造成了损害后果,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此外,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损失,但仅局限于该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而本案处理的损失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即012790大型起重车的自身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水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月晶68066元;二、驳回原告冯月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邓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