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郭玉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郭玉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玉坚,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郭玉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郭玉坚及其辩护人吴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郭玉坚为筹毒资,窜至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海建第五公司宿舍一楼楼梯口处,用携带的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王甲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和卢甲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同日6时许,郭玉坚骑所盗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行至海秀西路海秀桥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并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随后民警在郭玉坚带领下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海钢酒店对面一废弃房屋内将冯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用的液压钳、螺丝刀各1把及上述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872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848元。案发后,民警已依法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郭玉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郭玉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在案的液压钳、螺丝刀、电动车、电动车行驶证、被害人王甲、卢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郭玉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郭玉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某、郭玉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郭玉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玉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玉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郭玉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玉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玉坚在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玉坚和被告人冯某某共同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二人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玉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扣押在案的液压钳、螺丝刀,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