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与杨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杨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水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住址融水县。法定代表人余少华,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莫天辽,该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杨永军。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759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永军已将该案债务履行完毕,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并出具该案执行完毕证明,应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定规定,裁定如下:融水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锦审 判 员 何建明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泽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