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吉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男,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吉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某撤回上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曲 怡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