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79号罪犯刘明,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南充市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2013)南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3)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等项,即刘明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根据罪犯刘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刘明减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考核积分91分,月平均5.4分,罪犯认罪悔改表现评议得分90分。罪犯刘明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扣分审批单、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罚金缴款单、分监区、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   雪   梅审判员 李彪审判员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天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