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利娟与曾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娟,曾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4877号原告:李利娟,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唐永毅,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曾道江,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提供)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利娟诉被告曾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被告曾道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曾道江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鸿雁、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娟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经原告之妹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借款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本金和利息,但期满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道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购车需要,经原告之妹李某某介绍以李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李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利娟6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李某某”。2012年9月18日,被告曾道江在该借条上注明“以上欠款由曾江偿还,与李某某无牵连曾道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所写的“曾江”即是被告曾道江。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据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据作如下评析:虽然从原告举示的借条反映出借条的签名系李某某,但结合被告曾道江于2012年9月18日在该借条上注明“以上欠款由曾江偿还,与李某某无牵连曾道江”的内容和持有此借条之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李利娟与被告曾道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曾道江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利娟要求被告曾道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利娟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曾道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