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系邻居,双方一直有矛盾。2014年1月26日15时许,赵某乙见到被告人赵某甲因旧怨骂街,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将赵某乙的右手小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赵某乙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王某、蒋某甲、蒋某乙、郭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从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