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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唐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新河与钟行路、辛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河,钟行路,辛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唐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新河。被告钟行路。被告辛智明。委托代理人赵振来,昌乐唐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河与被告钟行路、辛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河,被告辛智明委托代理人赵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行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河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钟行路由被告辛智明担保向他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钟行路未答辩。被告辛智明辩称,他的担保期限已过,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行路于2012年4月9号向原告李新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15天。被告辛智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行路向原告李新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辛智明自愿为被告钟行路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辛智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钟行路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钟行路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行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行路偿还原告李新河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钟行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杜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克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