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吉与张文来、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吉,张文来,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2号原告:沈吉。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来。被告:陈红。原告沈吉为与被告张文来、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吉的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来、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吉起诉称:被告张文来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摁手印。被告陈红作为被告张文来的妻子,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来、陈红均未作答辩。原告沈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沈吉、被告张文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来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沈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来、陈红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文来、陈红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张文来、陈红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张文来、陈红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被告张文来向原告沈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吉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用途买材料”。被告张文来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文来、陈红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来向原告沈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文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文来、陈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来、陈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文来、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