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某某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无前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武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某某武某甲在有能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刘某某等44名工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252228元,并以出去借款为由逃匿,造成工人集体上访,经土默特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某某武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武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某某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某某武某甲与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堂将军尧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堂将军尧砖厂的协议。2014年4月23日被某某雇佣了刘某某、黄某某等44名工人在自己承包的砖厂内劳动,至2014年6月30日一直未给工人发放工资,总计拖欠刘某某、黄某某等44名工人工资252228元。2014年7月1日被某某武某甲借口出去借钱,将手机关机并逃匿。2014年7月4日经土默特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被某某武某甲在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之后工人集体去土默特右旗信访局、将军尧镇政府、旗劳动监察部门反应情况,要求发放工资。在此情况下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政府代被某某武某甲垫付了刘某某等44名工人工资252228元,但被某某武某甲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某某有位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瓦厂后产权证号为008580的南房面积244.95平米及东房面积27.38平米院落一套;位于察素齐镇新建路北产权证号020525,面积62.40商铺、位于察素齐镇新建路北产权证号020526,面积62.40商用层数1-2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号证据书证:1、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欲证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给被某某下发决定书,要求被某某支付拖欠工人工资228000元。2、工资表,欲证明土默特右旗人社局向公安局移送了工人的工资表,体现出被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共计20余万元。3、证明,欲证明将军尧镇政府替被某某垫付工人工资252228元,将军尧镇政府多次索要,被某某没有偿还将军尧镇政府。4、结算单,证明被某某妻子与刘某某对账,堂将军尧砖厂拖欠刘某某等人工资252228元。5、情况说明,欲证明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政府委托贾七烙垫付被某某拖欠的工人工资252228元。6、保证书,欲证明刘某某等人收到被拖欠的工资252228元后,并保证不再去各级政府上访。7、情况说明,欲证明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查获土默特右旗堂将军尧砖厂销售红砖收据凭证共计13本,大砖共计销售1518450块,小砖共计销售328400块。8、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协助查询通知书、户籍信息,欲证明被某某的家庭拥有的房屋情况及被某某个人身份信息。9、承包合同,欲证明被某某与堂将军尧村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为4年。二号证据:证人秦某某(又名秦某某,系被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了砖厂的承包及生产情况。三号证据: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四号证据:被某某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某某质证,被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某某武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是关闭手机并逃匿,经土默特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被某某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武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巴斯琴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