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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献诉被告胡艳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献,胡艳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812号原告张永献,男,生于1968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张庄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艳杰,男,生于1982年1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红星路省钧州机械厂家属院。原告张永献诉被告胡艳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献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为一年,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提供搓背和足疗技师服务,并支付给被告押金20000元;2014年2月8日至28日和2014年3月21日至31日期间,原告共计劳动报酬46410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原被告双方未续约。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动报酬及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诿不予给付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劳动报酬46410元;2、被告立即归还押金20000元;3、自主张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艳杰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永献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张永献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劳动报酬;3、对账单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6410元劳务费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永献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东海洗浴中心(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为甲方,张永献为乙方,签订协议合作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场地,乙方提供服务的搓背技师和足疗技师,甲方负责供乙方技师的住宿场所,吃饭按本公司餐饮标准收,餐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如续约合同须提前一个月向本公司申请;提成分配按4:6分成,即甲方为40%,乙方为60%;工资结算按10天一结算,不拖欠;乙方须向甲方交押金20000元到合同终止时,甲方应将工资、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东海洗浴中心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胡艳杰以负责人身份签字;张永献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9月5日,张永献向东海洗浴中心交纳搓背、足疗技师押金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东海洗浴中心尚欠原告张永献提成款4641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东海洗浴中心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张永献所签合同属胡艳杰的个人行为。被告胡艳杰未依合同向原告张永献支付劳务提成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永献要求被告胡艳杰支付提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双方合同已履行期满,原告张永献要求被告胡艳杰返还2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献支付劳务提成款4641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胡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献返还押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胡艳杰承担,暂由原告张永献垫付,待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飙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