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茂林太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米某某毒品海洛因5小包,计0.0255克。2、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本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茂林太村的自家田地内,准备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米某某贩卖毒品10小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0小包。经鉴定:从赵��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510克。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0.07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