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薛某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堪龙,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弟弟。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薛某及辩护人陈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薛某为了帮伍某某向阮某某追讨债务,于2014年9月2日1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江咀华湛物流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持自制猎枪,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薛某各手持刀具,强行将阮某某带上由被告人麦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京POLG**(假牌)的别克牌小汽车,后将阮某某带到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鸡山社区金凯都旅馆8809号房间内进行拘禁,并要求阮某某还钱。次日12时许,公安人员到场将阮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五人抓获。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麦某某出资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底在广东省雷州市一路边处购买自制猎枪1支及子弹9枚。2014年9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后在其出租屋处缴获自制猎枪1支及子弹8枚。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子弹8枚为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追讨欠款协议书、委托书、欠条等书证,证人伍某某、李某乙、欧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薛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薛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薛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麦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薛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五、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雯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