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婧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婧。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婧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日,被告人马婧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9),后开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9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其仍未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马婧持有的该信用卡账户共计欠款人民币43890.8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8729.63元。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马婧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20),后开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4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光大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其仍未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马婧持有该信用卡账户共计欠款人民币212722.88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12040.84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马婧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马婧将中信银行的欠款全部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马婧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2010年5月31日激活使用,至2014年2月22日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8729.63元。马婧在2010年9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没有再还款,中信银行一直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催收,但其拒不还款,故于2014年5月23日代表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王××证言,证实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马婧向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2008年12月7日激活并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之后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5日,该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12040.84元。光大银行于2014年1月16日、24日,2月14日等多次向马婧进行催收,但其拒不还款,故于2014年7月8日代表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谢××证言,证实马婧系其妻子,2014年5月29日已将欠中信银行的欠款还清的事实。4、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婧申领信用卡的情况及信用卡交易记录。5、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催收记录,证实在报案前三个月多次向被告人马婧催收的情况。6、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还款证明、结算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马婧偿还全部欠款的事实。7、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报案材料、委托手续,证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8、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婧于2014年7月孕检呈阳性的事实。9、被告人马婧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马婧以其并非恶意透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上诉人马婧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9),后开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9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其仍未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4年2月22日,上诉人马婧持有的该信用卡账户共计欠款人民币43890.8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8729.63元。2008年11月7日,上诉人马婧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20),后开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4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光大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其仍未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4年6月5日,上诉人马婧持有该信用卡账户共计欠款人民币212722.88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12040.84元。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马婧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上诉人马婧将中信银行的欠款全部偿还。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黄××、王××、谢××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的书证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催收记录,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还款证明、结算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报案材料、委托手续,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25万余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马婧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恶意透支,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数额,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婧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