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2-11
案件名称
李立廷与宁夏金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立廷;宁夏金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908号 原告李立廷,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金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了原告李立廷与被告宁夏金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的有效住址。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廷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54元,退还原告李立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