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某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田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田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某区某街某小区内,为发泄情绪而无故持钥匙刮、划冯某、尹某、梁某甲、梁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小汽车4辆。经鉴定,尹某、梁某甲、梁某乙汽车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75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⒉案发后,陈某及家属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已赔偿了部分车主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希望法庭考虑陈某因年少无知才犯罪,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市某区某街某小区内,为发泄情绪而无故持钥匙刮、划冯某、尹某、梁某甲、梁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小汽车4辆。经鉴定,尹某、梁某甲、梁某乙汽车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750元。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城西花园10栋抓获陈某,并缴获作案工具钥匙1把。案发后,陈某家属代为赔偿了冯某2600元、尹某1800元、梁某甲2400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尹某、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惠某、王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维修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