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尔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刘宝坤、马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尔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刘宝坤,马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溪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胡尔深,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宝坤,男,辽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马云,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胡尔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刘宝坤、马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尔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尔深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胡尔深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尔深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葛东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