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志伟、胡锦毅等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胡锦毅,刘为葵,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杨行初字第87号原告张志伟。原告胡锦毅。原告刘为葵。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杨本和。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告张志伟、胡锦毅、刘为葵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区房管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答复,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志伟、胡锦毅、刘为葵,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胡锦毅、刘为葵等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杨浦区房管局递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向原告等申请人公开152街坊D块全部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答复。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事宜,已经在该基地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开了全部签约居民的补偿结果。原告张志伟、胡锦毅、刘为葵诉称,自己是该地块的居民,该地块的计算机系统仅公开每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屏蔽了房屋安置和支出信息。而公示张贴的房源安置情况表使用摇奖号代替门牌号,根本找不到每户的对应数据,以致无法查询到任何人对应的进出帐。被告的处理意见是变相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意见,判决被告履行彻底公开152街坊D块全部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的法定职责。被告杨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的答复没有产生新的具体内容,不存在可撤销性;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因为原告的要求中“彻底”的含义不明确,致使请求不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赛林软件安置管理截屏、本基地采用的赛林软件安置查询系统的安置查询结果、公示栏中订房情况的照片、杨浦时报、告居民书、152街坊D块基地房源公示版面照片,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公开全部签约居民的补偿结果的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对该地块的签约居民情况已经通过赛林系统公布了货币补偿款,也在公示栏中公示了签约居民的订房顺序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被告提供《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作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作出答复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证据: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告知书、杨浦区152街坊D块房屋征收信息公开系统(截屏)、房源公示材料(举例)、152街坊D块抽号活动规则、152街坊D块抽号选房活动流程、152街坊D块抽号选房现场照片10张、选房结果公示材料(举例)。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也履行了公开全部签约居民补偿结果的法定职责。三、被告陈述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2013年6月起,被告通过赛林公司的杨浦区152街坊D块房屋征收信息系统,陆续公开本基地产权调换房源,公开了已签约居民的货币补偿金额、房源使用情况,并通过152街坊D块抽号选房活动,由已签约居民抽取订房顺序号,选择相应产权调换房,并将抽号选房的整个流程及选房结果在基地公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法律依据应该增加《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2)24号),应该过程全透明,结果全公开,被告未做到。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选房结果公示材料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在基地公示过,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的软件系统只公布了签约居民的货币补偿情况,没有公布该款项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在基地公示中只公示了选房顺序号,没有公示每一户选购的具体房屋。对被告陈述的履行职责的过程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职责。本院根据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152街坊D块居民,该地块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杨浦区房管局为该征收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2014年9月24日,原告等居民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要求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申请人公开152街坊D块全部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核查,认为自2013年6月起已经通过房屋征收信息系统,陆续公开了该基地产权调换房屋、已签约居民的货币补偿金额,组织已签约居民抽取订房顺序号,根据顺序号选择相应产权调换房,并将居民的抽号选房流程公布,在基地公示栏中将产权调换房屋和居民抽取的订房顺序号公示,故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被诉答复书。本院另查明,根据该基地公布的抽号选房流程,居民根据“登记号”抽取圆形“顺序号”,根据圆形“顺序号”抽取“乒乓球号”,该“乒乓球号”即订房顺序号,居民凭订房顺序号办理房源定购手续。该基地的产权调换房源张贴在基地公示栏,已被定购的产权调换房源由征收部门标注选取房源的居民的订房顺序号。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分户补偿结果的法定职责。被告通过房屋征收信息公开系统公开签约居民的补偿、补贴和奖励,并通过基地公示栏将产权调换房屋及选购该房屋的居民抽取的订房顺序号予以公示,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公布分户补偿结果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等居民的申请后,作出的答复符合该基地的实际情况,并不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伟、胡锦毅、刘为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志伟、胡锦毅、刘为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