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俞镇冰与魏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镇冰,魏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俞镇冰,居民。被告魏林,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原告俞镇冰与被告魏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镇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镇冰诉称,被告欺骗原告,说其在至诚劳务中介公司工作,只要原告支付20000元中介费,就可以介绍原告到新加坡上班。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中介费,于2013年12月2日到了新加坡公司后,新加坡公司就立即联系至诚劳务中介公司,因联系不上,就立即告知原告,让原告通知至诚劳务中介公司将费用转至新加坡公司后才能接收原告。后原告一直找被告沟通此事,被告却故意拖延,不办理转款事宜,导致原告被遣送回国。原告回国后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中介费。被告无奈之下先予退还原告中介费1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前付清其余中介费19000元。经被告多次催款,被告只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了原告中介费5500元,仍欠原告中介费13500元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中介费135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魏林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年12月31日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中介费19000元,并定于2014年1月5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中介费20000元,被告据此承诺原告:介绍原告到新加坡公司上班。后被告食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中介费。被告在退还原告中介费1000元后于2013年12月31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是:“差俞镇冰劳务中介费(退款)壹万玖仟圆定于5日内付清(1月5日前)”。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分二次共退还原告中介费5500元,至今尚欠原告中介费13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中介费20000元后无法介绍原告到新加坡公司上班。后双方协商由被告限期退还原告中介费20000元。该退还中介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楚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立下欠条后没有按时退还原告所交的中介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镇冰中介费13500元,并支付该款135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