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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建武、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建武,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晚安假日宾馆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诉讼代理人梁立志,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武,男,汉族,1948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1968因犯惯窃、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0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9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洪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梁立志、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受雇主魏某某的雇佣负责看管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号1-3层楼的房屋,禁止他人在该楼1-3层墙体上悬挂牌匾等物品。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吴某某合伙经营的位于中央大街2号4-5层楼的晚安假日宾馆将其牌匾悬挂到了3层楼的外墙上,引起李建武不满,李建武于同月28日持竹竿故意损坏牌匾字体,后又于10月9日凌晨,纠集了三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号,指使当天值班的邹某某将门打开,协助李建武等人到该楼三层,将晚安假日宾馆的六个字牌匾中“宾”、“馆”二字损坏并拆卸,又将“假”“日”二字的电线剪断,致使牌匾被损坏无法修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牌匾价值人民币732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损牌匾照片、牌匾破坏证明、报价单、营业执照、复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建武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赔偿财产损失26052元、无法正常营业的可预期收入382400元,共计4084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交易凭证、产权证明、许可证、复议决定书、照片、报价单、收据、工资条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受雇主魏某某的雇佣负责看管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号1-3层楼的房屋,禁止他人在该楼1-3层墙体上悬挂牌匾等物品。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妹经营的位于道里区中央大街2号4-5层楼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晚安假日宾馆将牌匾悬挂到该楼外墙上,引起李建武不满。李建武于同月28日持竹竿故意损坏该牌匾字体,后又于同年10月9日凌晨纠集三名男子、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号,并让当天值班的邹某某协助以上人员到该楼三层,将晚安假日宾馆的牌匾损坏(价值732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抓获。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妹经济损失7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损坏牌匾照片、牌匾破坏证明、营业执照、复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武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邹某某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建武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邹某某且系从犯,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妹被毁坏财物损失,对被告人李建武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妹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中,有法律依据并有相应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李建武、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20元(已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