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子琼与朱赤兵、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琼,朱赤兵,宋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3474号申请执行人:张子琼,男,1958年6月30日,汉族,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毛条厂路3-6-104,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806302496被执行人:朱赤兵,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姜井家园6-3-7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411143011被执行人:宋玉玲,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姜井家园6-3-702。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407063521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执行张子琼与朱赤兵、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张子琼与被执行人朱赤兵、宋玉玲达成执行和解意见,申请执行人张子琼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民一初字第4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义代理审判员 邢桢博代理审判员 张新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冬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