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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珩记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日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珩记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日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45号原告上海珩记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功。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日耀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贞华。原告上海珩记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日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贞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珩记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此前账款均已结清。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21C-N1320-501/601村田自动络筒1,233件,合计货款人民币44,449.65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当日送货,并于2014年9月9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4,449.65元。被告上海日耀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货物已收到,但其中10%左右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之前向被告供应的光电线、大模块电路板等三种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均未处理。此外,被告曾委托王新功研发生产机械手,并支付了十余万元费用,但未开发成功,要求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233件型号为21C-N1320-501/601村田自动络筒,合计金额44,449.65元(含3%税款),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即送货,被告予以签收。同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9月11日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同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邮件次日即送至被告处签收。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52,1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58,2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9,0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如下:2013年5月8日付款52,185元;2013年7月17日付款15,811元;2013年9月20日付款58,275元;2013年11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43,242元。原、被告确认就上述款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此外,被告向王新功个人账户打款如下:2013年6月20日付款7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15,811元。原、被告确认就15,811元款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催款函、快递运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收取原告44,449.65元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被告支付给王新功个人的120,000元能否直接与本案货款进行抵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功当庭陈述,其为原告及案外人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大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支付到其个人账户的120,000元系被告委托大珩公司生产自动落筒机自动落纱系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上述款项。在原告否认其为收款人的情况下,被告对收款主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也确认120,000元针对的是自动落筒机自动落纱系统的开发,即为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中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宜直接抵消。二、被告辩称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立。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一份函件,该函件系被告人员单方陈述,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函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在本案所涉货物送货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亦认可该函件所述质量问题并非针对本案所涉货物,故该函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自行承担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日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珩记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449.65元。如果被告上海日耀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50元,由被告上海日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