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龚翠云与邓满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翠云,邓满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龚翠云,女。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满宝,男。委托代理人廖松柏,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泠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二楼。法定代表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翠云诉被告邓满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由审判员唐清群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茶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翠云的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邓满宝的托代理人廖松柏、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龚翠云、被告邓满宝、平安财险永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新平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翠云诉称,2013年5月30日7时,被告邓满宝驾驶湘M7AG**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牌县茶林镇市场路段时,将在道路旁行走的原告龚翠云撞伤。原告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833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龚翠云于2013年9月3日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了法医鉴定,鉴定原告龚翠云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除被告邓满宝支付医药费外,其他费用均没有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满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翠云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邓满宝赔偿原告龚翠云经济损失共计30130.4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4174.4元,康复治疗费5000,残疾赔偿金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龚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龚翠云无责任,被告���满宝负全部责任。2、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龚翠云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另计;伤后一人护理50天,综合考虑休息25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酌定,考虑营养费1000元;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7000元,术后休息20天,1人护理15天。3、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龚翠云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龚翠云与被告邓满宝于2014年7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邓满宝未履行,原告龚翠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满宝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有效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满宝、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均对原告龚翠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均没有异议。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是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龚翠云已81岁高龄,不存在误工,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被告邓满宝答辩认为,对原告龚翠云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邓满宝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答辩认为:1、被告邓满宝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因邓满宝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2、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主要为医药费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治疗费,对本次事故的全部受害人进行赔付,在本案中,由七原告按比例分配。3、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4、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5、本案受害人共计14人,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保留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的赔偿份额。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龚翠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5,是客观真实的,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告龚翠云已达79周岁的高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龚翠云受伤前仍从事劳动生产,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龚翠云存在减少收入,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误工一项以外的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7时,被告邓满宝驾驶湘M7AG**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牌县茶林镇市场路段时,将在道路两旁的原告龚翠云和行人蒋大妹、龚凤英、邓团凤、邓玉英全青山、蒋海燕等十四人撞伤。原告龚翠云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4477.27元;2013年6月1日转院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3856.37元。住院医药费被告邓满宝已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满宝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通行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翠云无责任。原告龚翠云于2013年9月3日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龚翠云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另计;伤后一人护理50天,综合考虑休息25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酌定,考虑营养费1000元;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7000元,术后休息20天,1人护理15天。被告邓满宝驾驶的湘M7A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险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龚翠云的户籍类型为农村户口。本院根据原告龚翠云的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发布的相关数据确定原告龚翠云的受损范围:1、护理费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龚翠云伤后1人护理50天;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1人护理15天。因此,原告龚翠云的护理费应为4174.4元(23441元/年÷365天×65天)。2、康复治疗费本院分析认为,对于继续康复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龚翠云出院后继续康复费用预计为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龚翠云的继续康复费用5000元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本院分析认为,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翠云所受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龚翠云系农村户籍,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186元(8372元/年×5年×10%)。4、营养费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由于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书建议考虑营养费1000元,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龚翠云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龚翠云主张营养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龚翠云共计住院25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确定的省内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龚翠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6、交通费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龚翠云住院及转院的情况,其龚翠云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采信。7、法医鉴定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龚翠云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并在该发票上加盖了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收费专用章,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8、精神抚慰金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害,对原告龚翠云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龚翠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1、护理费4174.4元,2、康复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4186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310.4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满宝驾驶的湘M7A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险在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龚翠云有权请求��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对其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满宝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残疾赔偿金4186元,2、护理费4174.4元,3、康复费5000元,4、交通费200元,5、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6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营养费1000元,合计175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龚翠云203**.4元。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邓满宝仍需赔偿原告龚翠云鉴定费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翠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310.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翠云。二、由被告邓满宝赔偿原告龚翠云鉴定费1000元,此款限被告邓满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翠云。三、驳回原告龚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龚翠云承担176.5元,被告邓满宝承担100元,被告邓满宝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龚翠云垫付,此款由被告邓满宝直接给付原告龚翠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审 判 员 唐清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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