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谭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2号楼西侧的摩托车停车区内,盗走梁某的一辆黑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谭某甲实施盗窃后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其堂哥谭某乙家中,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派出所民警在谭某乙家中依法将该电动车扣押并发还梁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人民币3325元。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黄某、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