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振林、张玉芬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徐振林。原告张玉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集发,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徐振林、张玉芬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林及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林、张玉芬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2-905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743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起始时间,但认为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3日,理由为涉案房屋在2012年10月30日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配套设施齐全,符合交房条件,且向原告寄发入住通知,建议原告2012年11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故认为2012年11月13日后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明显过高,原告实际损失可以按照天津市政府部门公布的与诉争房屋同等类型、同地段房屋指导的租金市场价格,结合面积进行计算。另原告应尽快办理入住手续,涉案房屋已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交房日期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购房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已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诉争房屋在2012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2、小配套证明3份,大配套证明5份,证明涉案房屋配套设施齐全,可以正常运行,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3、交付通知书、邮件详情单、跟踪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且原告收到入住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证明四个单位同意验收涉案房屋,而当时涉案房屋并未完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3,且从证据本身看,并没有给原告预留合理的收房时间。本院经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由相关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本身来看,并未给原告预留合理的收房时间。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2-905号商品房一套,价格为965520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寄发入住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建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至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该入住通知书。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各相关部门分别出具的基础设施配套证明,证实诉争房屋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路灯、绿化均具备临时配套条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13年10月及2014年1月至涉案房屋处,但认为房屋内有污物,未达到入住条件,未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依约按时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房的起始时间应为2011年10月31日。关于逾期交房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在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应为原告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故截止日期确定为2012年11月16日为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一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为65415.96元。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19624.7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已付款利息65415.96元和违约金19624.79元,共计85040.75元。原告主张因房屋内有污物而未达到入住条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当地租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振林、张玉芬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已付款利息65415.96元和违约金19624.79元,共计85040.75元。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徐振林、张玉芬承担971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