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炳洲与余泽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炳洲,余泽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余炳洲,男,193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余泽中,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余炳洲诉被告余泽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炳洲、被告余泽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炳洲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余泽中因住房与原告起争执,遂把房屋及影碟机损坏。被告余泽中系原告二儿子,要求被告赔偿影碟机一台及修缮被损坏的房屋。被告余泽中辩称,2014年10月26日我没在家,我在高青做工,是原告自己把玻璃弄坏,撒在地坝,把别人的车胎弄坏了,别人报复他,把他的房子弄坏了。但原告年纪大了,我愿意帮他把房子修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泽中系原告余炳洲二儿子,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10月26日左右,有一天,原告余炳洲将碎玻璃撒在自己的地坝,被告余泽中认为这样会引起他人对自己和家人产生不好的看法,遂与原告余炳洲发生争执。之后,原告余炳洲房屋前后的部分瓦片及木盖、一个影碟机被人损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照片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余炳洲房屋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余炳洲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影碟机系被告余泽中所损坏,被告余泽中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余炳洲所诉被告余泽中损坏其房屋、影碟机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余泽中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为原告余炳洲修复被损坏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炳洲要求被告余泽中赔偿其影碟机,亦未证实其影碟机的具体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泽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余炳洲现受损房盖修复完好;二、驳回原告余炳洲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余泽中负担(被告余泽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波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