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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与陈某某因土地纠纷在陈某某家门口的空地上发生口角。陈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沈某乙从家中出来后,欲用右手去推被告人沈某甲时,被被告人沈某甲用力抓住右手掌向右边甩开,导致被害人沈某乙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石城边防派出所投案。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沈某乙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沈某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石城边防派出所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提取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