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少峰与解向前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峰,解向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胡少峰,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斌学,男,1954年9月4日生,退休职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红,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向前,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少峰与被告解向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峰之委托代理人胡斌学、王红及被告解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峰诉称,自2014年3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开车拉运砂石,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每月月底结算。现被告拖欠当年7、8月两月工资共计11516.12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51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向前辩称,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工资未付属实,现亦同意给付。但根据考勤记录,原告7、8月工资实际应为11058元。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且将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供砂凭证丢失,致使被告无法与商混站结算。该3000元损失,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故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8058元.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货车司机,为其拉运砂石,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履约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和8月工资。同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原告索要工资未果,遂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之工资1151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工资经核算应为11058元,并应从中扣除因原告原因造成供砂凭证丢失的经济损失3000元。就此,原告解释称向商混站供应砂石之票据放置在车辆驾驶室,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室受损,原告重伤,票据不知去向,被告就该损失可另案处理。庭后,原告认可按被告所称之11058元工资确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建中的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解向前雇佣原告胡少峰干活,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其两个月工资11516.12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否认,仅自认拖欠工资数额为11058元,而原告对被告所持该数额亦予认可,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按11058元确定。被告依法应就该款向原告承担违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供货票据丢失,造成其经济损失3000元,该损失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因该财产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少峰人民币11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所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