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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姚某某与杨某乙、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姚某某,杨某乙,李某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系杨某甲丈夫。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慧源,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姚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伦、王礼宾,被告杨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慧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儿子和儿媳。2014年8月,原、被告所在社被列为拆迁区域。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与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二原告与被告一家五人共获得拆迁补偿及安置费共计1443886.2元,二原告应分得412538元。2014年11月征收方将80000元打入二原告的帐户,其他补偿安置费打入被告杨某乙帐户。之后在村社干部的调解下,二原告与被告杨某乙达成代管协议,约定二原告分得的412538元留下80000元作为其临时费用,其余332538元由被告杨某乙代管。被告代管后对原告态度发生变化,不尽赡养之责,并经相关组织多次调解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丧失了原告对其的信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代原告保管的房屋拆迁安置款332538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分得的安置款达成协议由被告代管,被告没有违约责任,原告是听信了他人唆使才对其产生不信任;2、我方愿意将原告的钱拿出来,但二原告一人痴呆,一人不识字,且年龄都太大,需要找一个来监管;3、房屋本来是被告的,而原告将其中的60平方米划给其小女儿,其小女儿本次获得的补偿款应当返还;4、被告方给原告方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乙以其名义在原蓬安县某某村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的家庭成员为户主杨某乙、妻子李某某、女儿杨某丙、儿子杨某丁、父亲杨某甲、母亲姚某某、妹妹杨某戌。2010年3月9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戌三人达成《房屋分割协议》,对上述房屋分割如下:杨某戌分得房屋两间计60平方米,杨某甲、杨某乙分得86.61平方米。因政府重点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需要,需征收原、被告的房屋及附属物。2014年10月22日,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与杨某乙签订了《蓬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确定杨某乙户被征收人为杨某乙、杨某甲、姚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丙、李某某七人,由政府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共计1443886.2元。在拆迁组工作人员的调解下,杨某乙、杨某甲、姚某某达成《姚某某家财产分割协议》,确定:“经家庭协商,达成一致将姚某某房屋拆迁款412538元分割如下:一、姚某某分割房屋拆迁款80000元;二、杨某乙分割房屋拆迁款332538元,此款由杨某乙代管。”。协议签订后,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将上述总拆迁款中的80000元打入姚某某帐户内,其余1363886.2元打入杨某乙帐户内。2014年12月16日,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5)蓬民保字第1号案件裁定对被告李某某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蓬安广场支行存款帐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34万元。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在未向二被告要求返还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代原告保管的拆迁安置补偿款332538元。本院认为:1999年被告杨某乙一家在原蓬安县周口镇某某村修建了房屋,修建该房屋时登记的家庭人员包括本案二原告,因此二原告是该房屋的共有人。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乙与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签订《蓬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也确认被征收人员包括本案二原告,因此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1443886.2元属包含原告在内的七位被征收人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在七位被征收人之间予以分割。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订后,在拆迁组工作人员的调解下,二原告与被告杨某乙达成安置补偿款分割协议,确认二原告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412538元,该款给付二原告80000元,余款332538元由被告杨某乙代管。上述协议约定二原告应分割的412538元中的332538元由被告杨某乙代管属保管合同性质,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在庭审中也不否认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因此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代为保管的拆迁安置补偿款3325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是夫妻关系,对该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了共同管理,且拆迁安置补偿款现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于二被告主张二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杨某甲患有痴呆症,原告姚某某不识字,因此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款确定他人监管。原告杨某甲患有痴呆症,其监护人为其配偶,即原告姚某某,而姚某某虽然年事已高,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姚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姚某某仍坚持由其管理该款,故对二被告的本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主张要求杨某戌返还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二被告主张为原告方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甲、姚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332538元。案件受理费6288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508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4254元,由被告杨某乙、李某某承担4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瞿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