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福英、白杰诉刘春艳、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英,白杰,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刘春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张福英,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原告白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德岐,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铁和里8号。原法定代表人秦绍岩(已故)。被告刘春艳,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现住xx。委托代理人赵春武,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xx。原告张福英、白杰诉被告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刘春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英、白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德岐,被告刘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英、白杰诉称,二原告系因工死亡的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并兼任公司独任监事白勇和的妻子和儿子。2014年5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在化工有限公司,白勇和遭到第二被告刘春艳及刘春艳的小姑子秦芳、张德军的围攻、辱骂,致白勇和的人格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极大伤害。第二被告侵权后丢下被侵权人置之不理,扬长而去。白勇和向公司门口值班民警求助,才获得120急救。经医院抢救近2小时,因丧失最佳抢救时机而抢救无效以身殉职。白勇和是公司的领导,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到非法侵权,其身体受到伤害,突发心肌梗塞在2小时内死亡,根据工伤管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虽无共同故意致被侵权人生命权受到非法侵害,但他们对被侵权人受到侵害的后果都负有侵权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第一被告拖欠被侵权人白勇和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共计23个月的工资,白勇和每月工资标准为1,600.00元,合计拖欠白勇和的工资总额为36,800.00元整。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白勇和的工资36,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直系亲属白勇和受损害失去生命以身殉职是客观真实的,第二被告实施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严重侵害了被侵权人白勇和的人格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第二被告的违法行务与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实施违法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所以第二被告依法构成侵权损害,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一被告应依法承担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因白勇和是因工殉职,第一被告应承担因公死亡职工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等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拖欠白勇和36,800.00无工资属于白勇和的生前合法财产的遗产,应该全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5,962.53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36,800.00元。被告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春艳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左右,二原告的亲属白勇和遭到被告及秦芳、张德军的围攻、辱骂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对于白勇和的死亡被告也表示遗憾,但白勇和系自身疾病所致,与任何人无因果关系,更不是侵权法所调整范围。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白勇和在当日上午的活动全过程有监控录像,与其他人说话的过程有录音为证,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后丢下白勇和置之不理,更无事实依据。被告离开现场时间是当日9点17分17秒,当时白勇和是个正常人,还在与其他同事交流,无任何发病状态。通过监控录像可见,白勇和发病时间是9点38分42秒,其系自己骑摩托车离开厂子,后向交警求助,与被告离开时间相隔30多分钟,所以不存在被告见死不救,弃之不管致白勇和贻误抢救时间的事实。综合上述原因,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白勇和系原南票矿务局职工,于2006年12月南票矿务局破产时退休,原告白杰系白勇和之子,原告张福英系白勇和妻子。2007年7月31日白勇和因出资成为被告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刘春艳的丈夫秦绍岩原系化工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并任公司的董事长。秦绍岩因病于2012年6月份去世,刘春艳依法成为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19日上午9点左右齐仁刚、孙玉梅、刘春艳、白勇和及厂内其他人相继来到厂内,白勇和向厂内职工介绍了交保险的相关情况,并收取了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款。之后刘春艳、秦芳与白勇和及公司其他几名同事因交保险及去工商局签字一事有过数分钟的对话。之后刘春艳便去了工商局,孙玉梅、秦芳等人也相继离开厂区。刘春艳走后约20分钟,白勇和发病,向厂区门口交警求助,被120救护车送往南票矿区总医院抢救。医疗诊断为:白勇和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并于当日12时4分死亡。住院期间除医疗保险支付外,自付医疗费现金人民币487.03元、火化费用1,956.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火化收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以白勇和系在工作时受到被告刘春艳侵权导致突发心脏病死亡,由此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提供白勇和发病与被告之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春艳对白勇和实施了围攻、辱骂行为之证据。从录音等视听资料上看,因工作上的事情刘春艳和白勇和有过数分钟的对话,但说话的内容与工作有关,无辱骂性语言。刘春艳与白勇和的对话不足以认定被告刘春艳的行为构成了对白勇和人格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侵害,更无法证明白勇和之后的发病与其同刘春艳间的对话存在因果关系。白勇和发病,是在刘春艳离开后约20分钟,刘春艳当时不在现场,也就不存在未及时施救的故意和过失,即二原告主张被告刘春艳对发病的白勇和弃之不管的事实并不成立,故对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刘春艳实施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支持。同时二原告主张白勇和、刘春艳与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均系雇佣关系,白勇和、刘春艳均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侵权责任法,刘春艳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白勇和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白勇和、刘春艳与化工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刘春艳对白勇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同样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英、白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原告张福英、白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