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辛雪兵与蔺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雪兵,蔺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27号原告辛雪兵,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蔺吉贵,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原告辛雪兵与被告蔺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袁文彩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辛雪兵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8日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楼板建筑材料,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辛雪兵与蔺吉贵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辛雪兵向蔺吉贵供应楼板,2014年5月27日,蔺吉贵向辛雪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款楼板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元),5、28还清”,欠条出具后,蔺吉贵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辛雪兵与蔺吉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蔺吉贵在向辛雪兵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辛雪兵要求蔺吉贵支付货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蔺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辛雪兵货款二万六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六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蔺吉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