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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江壮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壮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壮春,绰号老矮,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壮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壮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8日23时许,林莲到被告人江壮春位于澄海区溪南镇北社村路段的出租屋,经江壮春同意后,两人一起吸食海洛因。2、2014年8月29日23时许,林莲到被告人江壮春位于澄海区溪南镇北社村路段的出租屋,经江壮春同意后,两人一起吸食海洛因。1、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江壮春与林莲窜到潮饶平县钱东镇购买海洛因,后返回被告人江壮春位于澄海区溪南镇北社村路段的出租屋,经江壮春同意后,两人一起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壮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壮春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壮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壮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赖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