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倩、赵亚茹与李军粉、赵建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赵亚茹,李军粉,赵建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刘倩。原告:赵亚茹。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粉。被告:赵建勋。原告刘倩、赵亚茹与被告李军粉、赵建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清、被告赵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李军粉系被告赵建勋儿媳,我们均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被告李军粉称其在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卓达公司)工作,公司对内对外进行集资,对员工集资利息高,我们可以以她的名义集资。2011年12月30日,赵亚茹将自有的10万元转入被告赵建勋账户,再由赵建勋的账户转入被告李军粉账户,通过李军粉的账户以李军粉名义在卓达公司集资,期限三年,年息25%,中间不能退出。2013年12月27日,刘倩将自有的23万元资金转入被告赵建勋的账户,赵亚茹又将自有的7.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赵建勋,再由赵建勋的账户转入李军粉账户加上李军粉代支的2.5万元利息,通过李军粉账户并以李军粉名义在卓达公司集资,期限一年半,利息37.5%。中间不退出。2014年6月30日,此集资的利息到期后,7月7日利息拨付给李军粉账户,经我们多次催要,其拒不归还。后经到卓达公司查询,得知其支取了全部利息并于7月1日和5日将集资本金全部提前支取。被告李军粉擅自将受托管理的资金处分并拒不归还,于理不通,于法不合,应立即归还并赔偿损失,被告赵建勋作为经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卓达公司收款专用收据复制件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43万元在卓达公司以被告李军粉名义集资。(2)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塔南路支行活期明细查询及中国工商银行石岗路高柱储蓄所理财现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卓达公司关于李军粉认购意向书、收据、退出结算单、支取分红明细,证实被告赵建勋将二原告款项转入被告李军粉账户并由李军粉在卓达公司集资且支取了集资43万元及利息35316.25元。被告李军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赵建勋辩称:我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李军粉是我儿媳,正是基于该关系,我才提供银行卡帮忙。二原告是委托李军粉进行集资理财,我并没有对李军粉受托进行担保。二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军粉支取资金本息不归还,系其个人行为,故我对李军粉拒不归还二原告资金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倩、赵亚茹要求被告李军粉返还集资款及利息的数额及依据;2、被告赵建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卓达公司收款专用收据复制件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43万元在卓达公司以被告李军粉名义集资。(2)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塔南路支行活期明细查询及中国工商银行石岗路高柱储蓄所理财现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卓达公司关于李军粉认购意向书、收据、退出结算单、支取分红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建勋对1号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赵建勋对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被告赵建勋无异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43万在卓达公司以被告李军粉名义集资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号证据,二原告和被告赵建勋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赵建勋将二原告款项转入被告李军粉账户并由李军粉在卓达公司集资且支取了集资43万元及利息35316.25元,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粉系被告赵建勋的儿媳。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亲属关系。2011年被告李军粉称其在卓达公司工作,卓达公司对内外人员集资,对员工进行集资利息比社会集资利率高,二原告可以以她的名义在公司集资。2011年12月30日,原告赵亚茹将自有的10万元转入被告赵建勋账户,由被告赵建勋将此款转入被告李军粉账户,通过李军粉账户并以李军粉名义在卓达公司集资,利息25%,期限三年。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刘倩将自有的23万元转入被告赵建勋账户,原告赵亚茹将自有的7.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赵建勋,通过赵建勋账户转入李军粉账户,再加上被告李军粉代支取的2.5万元利息,通过李军粉账户以李军粉名义于2013年12月30日在卓达公司集资33万元。2014年6月30日和7月4日,被告李军粉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集资款43万元及利息35316.25元提前支取。经二原告催要未果。另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因李军粉擅自提前支取集资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证据原因,二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追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军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将款项通过被告赵建勋打入被告李军粉账户并通过李军粉名义在卓达公司集资,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军粉在接受二原告委托后,理应按约定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集资款项提前支取,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军粉返还其提前支取的集资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现二原告所提对被告李军粉提前支取集资款所造成的损失因证据原因在本案中予以放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应予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赵建勋在委托合同中仅是通过其账户进行转账,其并未实际控制和支取集资款,亦未做担保,故对二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军粉返还原告刘倩集资款230000元及利息18890.0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军粉返还原告赵亚茹集资款200000元及利息1642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为4140元,由被告李军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