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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甘启圣与孙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启圣,孙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883号申请执行人:甘启圣,男。被执行人:孙美涛,男。申请执行人甘启圣与被执行人孙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2000)庄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66300元,诉讼费2937元,执行费1500元(未交)。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欠款66300元,诉讼费2937元,合计69237元),被执行人孙美涛于2015年2月6日当庭给付欠款30000元;余下39237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完毕;执行费1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协议内容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长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