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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一×。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一×在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办公楼前,因行车秩序问题与被害人闫××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一×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闫××的头面部,造成闫××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一×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闫××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一×在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办公楼前,因行车秩序问题与被害人闫××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郭一×挥拳击打被害人闫××头面部,造成闫××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一×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后被告人郭一×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闫××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闫××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马××、郭二×、张××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一×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郭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闫XX。三、对被告人郭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