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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盐城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商初字第0072-1号原告盐城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122号107-108室。法定代表人秦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科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袁超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盐城明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科技公司)诉被告江苏科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科宝机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明智科技公司诉称:2008年8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电控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电控柜价值310050元,并依约出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248160元,余款6189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890元。被告科宝机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盐城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108号,合同履行地在申请人公司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明智科技公司与被告科宝机械公司经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控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科宝机械公司注册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108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控柜,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科宝机械公司注册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108号,该区域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在双方未就管辖权问题进行约定且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本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科宝机械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