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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西初字第201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2014-179号原告李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海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4月19日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同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家里吵闹,将原告母亲打伤后离开,至今没有返回。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伤害了原告,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1263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状况;二、稷山县稷峰镇管堡村委会、稷山县稷峰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因结婚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三、媒人兰三女、赵三安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及金银、衣物;四、证人兰三女的证言,证明证明婚前原告通过证人兰三女给付被告彩礼款及金银、衣物。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4月19日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同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应珍惜婚姻,虽说在生活中有摩擦,但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态度,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有望;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兰三女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人兰三女的证言,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