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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袁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55040606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房县红塔镇沙坪村*组**号。2014年10月8日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o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云清、兰兴国、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云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表示自己从未犯过任何错误,这次是因为法律观念淡薄,无意之中将未使用完的导火索放置家中,给各级领导增添了许多麻烦,自己深感后悔;经过这次教训,今后一定加强法律学习,做一个懂法守法的好公民。经审理查明:1992年底,被告人袁某甲在房县回龙乡灌沟建电站,将未使用完的480米导火索拿回家,私藏在自家二楼中间堂屋楼板上,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鉴定:送捡四根疑仿导火索具有传火功能,均是导火索。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袁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扣押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法治观念淡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将工程建设未用完的导火索存放家中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非法储存的导火索的数量虽然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确实是因为工程的正常需要而合法领取的,只是在工程完毕后,没有将未使用完的导火线按规定程序处理,长时间存放在家中,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亦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袁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清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祁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