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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执字第8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于小良、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于小良,刘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益赫执字第84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被执行人于小良.被执行人刘爱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小良、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于小良、刘爱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小良、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明审 判 员  杨 光审 判 员  谭环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