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6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阮洪顺、王伏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阮洪顺,王伏娇,肖木先,张斌,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69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阮洪顺。被执行人王伏娇。被执行人肖木先。被执行人张斌。被执行人郑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阮洪顺、王伏娇、肖木先、张斌、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28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阮洪顺、王伏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00元。二、肖木先、张斌对阮洪顺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芬对张斌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阮洪顺、王伏娇、肖木先、张斌、郑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肖木先名下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且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