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志永与张艳华、刘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永,张艳华,刘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永,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乔立姝,系洮北区海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华,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庆,男,51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建政村。上诉人杨志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华、刘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永,被上诉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张艳华与杨志永签订奶牛买卖协议书,刘永庆作为杨志永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约定:杨志永购买张艳华合法拥有的成品优质奶牛16头;杨志永以借贷方式购买上述奶牛连本带息合计330000元人民币,分五年还给张艳华。以上奶牛款为张艳华净价,张艳华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杨志永从签订协议的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分期分次支付还款。第一年,办理完协议签订手续当日,杨志永交付张艳华首付款20000元整,次年同日,杨志永一次性交付张艳华60000元整还款。第二年至第四年,杨志永每年到期一次性交付张艳华40000元整还款。第五年,杨志永到合同终止期一次性交付张艳华130000元整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完,张艳华把奶牛交给杨志永之后,从此该奶牛出现任何情况都由杨志永自负,张艳华不承担任何责任。张艳华在奶牛买卖协议书签订后,依照约定将16头奶牛向杨志永交付,但杨志永只向张艳华交付了37000元,至张艳华起诉之日杨志永未按期履行的金额已达到83000元,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占全部价款的25.15%,刘永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张艳华要求杨志永支付剩余全部价款293000元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刘永庆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张艳华欠款人民币293000元。二、刘永庆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695元,保全费1985元,由杨志永、刘永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志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一次性还付本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双方应遵守约定,而不应按原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综上,请求撤销(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艳华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杨志永与张艳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杨志永应否一次性给付拖欠张艳华款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志永与张艳华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奶牛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杨志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诉人主张双方对该协议付款期限进行过变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只以双方签字的《奶牛买卖协议书》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借贷关系的法律关系特征指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情形,所以不符合借贷法律特征。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张艳华依约向上诉人杨志永交付了标的物16头奶牛,双方之间在协议书第二条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分五期支付购买奶牛价款。杨志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价款。但截止被上诉人张艳华起诉时,杨志永只向张艳华交付了37000元,未按期履行的金额已达到83000元,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占全部价款的25.15%,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之规定,被上诉人张艳华有权要求上诉人杨志永支付全部货款中未支付部分即293000元人民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上诉人杨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