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皑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皑钢物资有限公司,崔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南京皑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魏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兆伟。原告南京皑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皑钢公司)诉被告崔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皑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金标、被告崔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皑钢公司诉称,被告与董福争等人系合伙关系,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崔兆伟以未到期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致使原告产生贴息损失,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出具说明确认产生贴息费用22000元由承诺由被告承担,但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贴息费用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兆伟辩称:被告出具说明系以双方就货款金额、已付款金额、以承兑汇票支付金额等对账为前提,原告亦确认尚欠金额为660867元的发票,被告拒绝支付贴息费用系因原告未能按约开具发票;被告与董福争系合伙关系,承兑汇票系两人共同给付原告的货款,故案涉贴息费用应由被告与董福争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崔兆伟以未到期承诺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3月25日,皑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红向崔兆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崔兆伟承兑一张(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票号20293422、票额15万元整)用于抵付所欠货款,贴息为5%由崔兆伟支付”。该收条下方有崔兆伟的签名。2013年3月12日,崔兆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6月至2012年底,先后在宿迁、天津等地施工,共付给魏老板承兑汇票和现金79万,其中承兑汇票贴息费用22000元,该笔款项由崔兆伟给予支付,双方协商决定在4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崔兆伟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清单复印件一张,内容载明“小董欠1023833.73元,11年5月9日-11年9月,6月26日付8万支票、9月16日打卡5万+11号5万、9月15日电汇14万、9月20日给承兑10万(6个点)、12月20日给承兑(5月1日到期20万、6个点)、3月15日承兑15万(贴4.2个点)、1月20日给承兑10万(贴6个点),欠153833.73元。欠票660867”,证明崔兆伟出具说明系以双方对账为前提,因皑钢公司尚欠金额为660867元的发票未开具,崔兆伟拒绝支付贴息款;2、合伙协议一份,内容载明“董福争、崔兆伟两人合伙干江苏大恒集团的工程(工程为天津喷煤项目)及南京尼玛克铸铝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协议下方有“董福争”、“崔兆伟”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证明崔兆伟、董福争系合伙关系,案涉贴息费用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原告皑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对账单所载货款往来系针对“小董”即董福争还是崔兆伟无法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系崔兆伟与董福争的内部约定,和皑钢公司无关,崔兆伟已出具说明承诺贴息费用由其支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说明中所载的“4月10日前”系指“2013年4月10日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说明、收条、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合伙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崔兆伟出具的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崔兆伟虽辩称因其与董福争系合伙关系,该贴息款应由两人共同承担,但其在说明中向皑钢公司承诺贴息款由其个人支付,故崔兆伟与董福争的内部合伙关系不能对抗崔兆伟对外所作承诺,其可在支付贴息款后与董福争另行解决。崔兆伟虽辩称其拒绝支付贴息款系因皑钢公司未能开具发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皑钢公司尚欠发票,且其在案涉说明中对贴息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由其支付,皑钢公司开具货款发票亦非贴息款的支付条件,故对崔兆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皑钢公司要求崔兆伟支付贴息费用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兆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皑钢物资有限公司贴息款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崔兆伟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