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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光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光,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7号原告齐光,女,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四路。委托代理人赵立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以下简称丰城巴士)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阳,系该公司237路公交车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光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光诉称,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租床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赔偿。被告丰城巴士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肇事司机陈亮是我公司员工,其肇事时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的另一受害人王丹,已经贵院生效判决,判定我公司进行了相应赔偿,即医疗费3809.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4.76元,故在本案中请求相应扣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8时,陈亮驾驶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大型公交车行驶至铁西广场站时,将车站灯箱刮倒,致候车亭内行人原告齐光及另一路人王丹砸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陈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120急救车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颅骨骨折,住院41天,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乘坐120急救车出院。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9天,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60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5天。因上述治疗共发生120急救费569元,门诊医疗费5693.95元,住院医疗费85723.07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其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垫付35000元。现原告主张已经治疗终结。2014年12月23日,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齐光右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齐光支付鉴定费920元。另查明,辽AXXX**号大型公交车肇事司机为陈亮,实际车主为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陈亮为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共导致原告王丹、齐光二人受伤。王丹在此次事故中腰骶骨多发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其伤情较原告齐光稍轻,治疗已终结。因肇事车辆保险限额不足以同时赔付原告王丹、齐光的损失,原告齐光与王丹达成约定,按26:16的比例分割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分别向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工作人员的陈亮驾驶车辆不慎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共计92386.02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齐光支付的医疗费92386.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赔偿另案原告王丹医疗费3809.52元后承担,即10000元-3809.52元=6190.48元,其余医疗费部分86195.54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86195.54元-35000元=51195.54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但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有输血及半流食,故本院酌定给付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28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60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5天,其中一级护理由护工及家属共同护理,二级护理由护工护理;第二次住院19天,全部由家属护理。且原告主张雇佣护工系按160元每天雇佣,并向法庭提供家政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雇佣家政人员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计算,应为6560元[160元/天×(5天+36天)]。对原告家属护理的护理费未提供家属的劳动合同、收入状况证明,故应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计算,应为2298.41元(34955元÷365天×(5天+19天)]。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共计8858.41元(6560元+2298.41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住院次数,本院酌定给付其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陪护租床费50元,系原告购买租床、拐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程度、原告体质等因素,对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2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市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且原告右小腿部分有大面积疤痕,对其日后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光医疗费6190.48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光医疗费51195.54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光营养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光护理费8858.4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光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光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光鉴定费92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光残疾赔偿金51156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光陪护床费5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光复印费6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齐光已垫付,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