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世局与赵蜀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局,赵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局,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陈泽,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蜀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赵雪茹,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局因与被上诉人赵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世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蜀生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赵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赵蜀生负担24元,由陈世局负担270元。陈世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世局确实向赵蜀生出具过一份30000元的借条,但本案借条与陈世局印象中的借条明显不同。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赵蜀生在银行有过取款,但不能证明将借条所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陈世局。本案因赵蜀生委托陈世局做投资事宜,双方及周某、张某和王某五人一起去北京,就此次花费的各种费用,五人发生分歧,为缓和大家的矛盾,陈世局表示如果以后赵蜀生继续委托陈世局做投资事宜,陈世局愿意承担此次的各种费用。在此情况下,陈世局向赵蜀生出具了30000元借款的借条,出具借条当晚,陈世局离开了北京。赵蜀生在出具借条第二天才取款,不可能将款项实际支付给陈世局。赵蜀生当庭陈述称2013年1月22日在酒店当着周某、张某和王某的面,将3万元现金交给陈世局,陈世局又将钱交给了张某,而赵蜀生在提交的书面陈述中称,陈世局2013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后,告知赵蜀生取款后直接将钱给张某,1月22日张某跟着赵蜀生到银行取款,取到款后直接给了张某,此外还称陈世局、赵蜀生2013年1月22日在北京一起住了一晚才分开。如上所述,陈世局已提前离开北京,赵蜀生不可能在1月22日当着周某、张某、王某的面将30000元交付给陈世局。另外,既然是陈世局借款,赵蜀生应当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陈世局,但其将款项交给张某,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世局说过将款项直接给张某。综上,赵蜀生当庭陈述与其书面陈述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原审判决陈世局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程序错误。在法院的要求下,一审双方均同意通知周某、张某到庭,后因赵蜀生称没有时间不能到庭而没有安排时间让证人出庭。原审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蜀生的��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赵蜀生承担。赵蜀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世局的上诉请求。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笔误,赵蜀生持有的不是部分取款凭证,而是全部取款凭证,一笔是20000元,一笔是10000元的。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原告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1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1月22日华远街支行营业部取款20000元”的认定,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蜀生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1账户流水,显示赵蜀生于2013年1月22日在华远街支行营业部分两笔共取款30000元,其中一笔为20000万,一笔为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陈世局上诉认为其并未出具借条及赵蜀生未实际支付借款,且赵蜀生对于借款经过的庭审陈述与其书面陈述相互矛盾。经审查,陈世局确认其出具过借条,但与本案并非同一份借据。因赵蜀生、陈世局均未陈述除本案以外双方另有借贷关系,且陈世局虽然否认涉案借条中的签名,但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本案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世局关于借条并非其出具的陈述不予确认。陈世局否认实际收取款项,并主张其在2013年1月21日已离开北京,不可能在赵蜀生2013年1月22日取款后收取款项。因陈世局并未举证其离开北京的时间,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世局认为赵蜀生在庭审及书面陈述中对款项是给付陈世局还是张某的陈述相互矛盾。经审查,赵蜀生对于款项最后流向张某的陈述前后一致,结合借条内容,赵蜀生关于其借款给陈世局并依据陈世局指示将款项交付张某的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本院确认陈世局为借款人并已实际收取款项,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至于陈世局请求证人周某、王某等出庭陈述借款经过的问题,因陈世局未能联系上述证人出庭,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世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陈世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