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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林,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林,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星烁,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百果园15号。负��人高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连营,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春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王春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11日18时55分,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昌华德公司)驾驶员雷霄驾驶京BR72**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林发生碰撞,造成王春林受伤、��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雷霄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昌华德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26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750元、护理费12080元、交通费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0元、伤残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80元、服装费600元、复印费97元、鉴定费4350元。昌华德公司辩称:昌华德公司对王春林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事发时,雷霄的驾车行为为履行职务,故现同意由昌华德公司赔偿王春林合理的经济损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王春林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京BR72**号出租车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春林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8时55分,昌华德公司驾驶员雷霄驾驶京BR72**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林发生碰撞,造成王春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雷霄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林先后前往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0月12日至同月1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经医院诊断,王春林伤情为左肱骨干骨折。王春林医疗费的个人自付、自费金额为44006.29元。诉前,王春林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春林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王春林支付鉴定费4350元。昌华德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春林为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北京澳联德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但王春林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财务记录等。王春林为主张护理费损失,提供了聘请护工协议及护理费收据,但未提供护理费发票。王春林为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王春林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提供了品名为“上肢康复器”的销售小票及医疗器械的发票,金额为7980元,但王春林未对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王春林为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提供了修理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280元,但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王春林为主张服装费及复印费损失,提供了服装、复印费发票,但未对该费用发生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另查,京BR72**号出租车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昌华德公司驾驶员雷霄驾驶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林发生碰撞,造成王春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雷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雷霄的驾车行为属于为昌华德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给王春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昌华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京BR72**号出租车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给王春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偿。仍有不足,再由昌华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春林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王春林个人自付、自费金额为44006.29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保支付的金额,由于该部分费用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王春林不能重复向被告主张。侵权法是填平原则,王春林作为受害人不能因侵权事件而获利,故法院对于王春林主张医疗费的医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春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春林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将根据鉴定意见及王春林的伤情予以酌定;关于王春林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王春林因伤休假,势必造成劳动收入的减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王春林未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春林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故法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并充分考虑王春���误工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王春林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将结合王春林伤情需要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王春林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法院将结合王春林实际就诊的情况予以酌定;关于王春林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王春林未对所购买的医疗器械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春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春林因伤致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王春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法院对此依法酌减;关于王春林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王春林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但考虑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法院将对此予以酌定;关于王春林主张的服装费及复印费损失,王春林未对该两笔费用发生的关联性进行举证,故法院不予��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春林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一千五百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春林医疗费三万四千零六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七百元、护理费一万零五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春���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按照王春林原审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服装费、残疾器具费、复印费。理由如下:1、医保报销并不能成为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2、误工费偏低。3、交通费偏低。4、残疾器具费因有医嘱应当支持。5、服装费因抢救时需要将衣服剪掉,所以损失是客观的。6、复印费系维权费用应当支持。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1、既然王春林已经依照国家医疗政策,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证明对已经报销的费用王春林并没有损失。根据交通事故的赔付应当遵循补偿原则,有实际损失的才可以赔付,王春林也不应当因为被侵权而获利。2、根据当时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去过企业的注册地进行查询,当地的居委会说没有这个地址,是一个虚拟的地址。我们认为他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存在造假的嫌疑。3��我们认可法院酌定的交通费用的数额,因为他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4、我并没有看到需要购买残疾器具的医嘱。他的器械训练不必然需要进行残疾器具的购买。5、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住院病历上,都没有关于衣服损坏的记录,所以我们不认可服装费。6、我们认为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春林在本院庭审中表示,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就诊能够对应的票据金额为300元左右。昌华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判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已报销��疗费的问题。与商业保险费用完全由参保人负担不同,社会保险的费用是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者共同承担的,仅提供公民的基础保障,不完全以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为准,具有社会救济的性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案中,因王春林未向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机构说明受伤原因及医疗费应然负担主体,导致部分医疗费已经过医保报销。侵权赔偿遵循填平原则,王春林在已获得医保报销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自己在已经过医保报销的费用范围内存在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王春林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王春林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误工扣款财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春林因伤确有误工的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对误工费进行酌定,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王春林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就诊相关的票据金额仅为300元左右,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服装费的问题。王春林向法院提供衣物购买票据,仅证明了衣物的购买价格,但未就该衣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坏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此项赔偿费用缺乏证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残疾器具费的问题。因王春林未就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的必要性和关联性进行充分举证,在医院诊断证明中也未针对购买该残疾器具有直接的医嘱,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复印费的问题。因复印费并非直接损失,故不应赔偿。王春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昌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各项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王春林负担285元(已交纳),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王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石 磊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