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文尧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尧,无业,家住都昌县,200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尧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文尧窜至都昌县芗溪卫生院,将被害人江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福德龙购物广场”会员卡(尾号806181)等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人秦某证言、被害人江某陈述等证据。(二)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文尧窜至都昌县徐埠镇人民政府的职工宿舍,将被害人伍某放在房间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衣香丽影”服饰会员卡(尾号122687)等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人罗某证言、被害人伍某陈述等证据。(三)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文尧窜至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陈某家中,将陈某放在二楼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莱斯湾”蛋糕店VIP卡(尾号890252)等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人姜某、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等证据。全案事实还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文尧的人口信息表及归案说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292号、(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瑞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文尧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文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文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文尧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文尧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搜查扣押的物证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刘文尧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尧多次盗窃,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文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立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