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顾建彬与王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彬,王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顾建彬,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川,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鹏,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顾建彬与被告王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彬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王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彬诉称:2014年5月11日13时30分,在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34号楼下小区内,被告王川驾驶津QT05**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头部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区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中断,粉碎性)等。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查,被告王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5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71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川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需要原告给我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但是原告要求我先给30000元赔偿金,我没有给,就一直拖到现在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在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34号楼下小区内,被告王川驾驶小客车(津QT05**)由西向北行驶,适有原告顾建彬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头部右侧与自行车相刮撞,顾建彬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川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建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中断、粉碎性),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患肢禁持重3月,需休息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45.20元。被告王川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之母时连云(1936年1月9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之子顾xx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另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王川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45.2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1808.88元(其中包含时连云、顾xx的生活费11166.88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58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664.08元。已扣除被告王川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3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从事绿化工作的同时亦从事电焊工职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同时从事两项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原告举证情况确定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川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顾建彬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八角八分(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共计十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零八分。二、驳回原告顾建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顾建彬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川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